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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87号

郭康平与杨铃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康平,杨铃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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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郭康平。被告杨铃富。

原告郭康平与被告杨铃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康平、被告杨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康平诉称: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在本市鲁迅公园“六角亭”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有意将原告砍伤。嗣后,被告虽因故意伤害被处刑罚,但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91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与实际发生额之间的超出部分、鉴定费900元及交通费30元的主张。

被告杨铃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2013)虹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仅因目前没有经济偿付能力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郭康平与被告杨铃富在本市鲁迅公园“六���亭”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为泄愤将原告头、臂部砍伤。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故被人砍伤,构成轻伤”。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他人砍伤,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3,296.9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2013)虹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59号意见书、医疗费专用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2013)虹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砍伤原告的刑事责任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均对该判决及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理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放弃医疗费差额部分、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已就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的共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铃富赔偿原告郭康平医疗费13,296.9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2元,减半收取177.96元,由被告杨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庄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