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华驾驶自己的鲁Q910**号小型轿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壮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鲁某某(1944年8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华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华与被害人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孙某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华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严汝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