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陶国相。
被告:刘永勤。
原告陶国相为与被告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国相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刘永勤电告原告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遂从信用社贷款转得资金50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泰顺支行转账借与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月息3分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
原告陶国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陶国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年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上半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国相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3%,一年还本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永勤。2011年12月1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勤向原告陶国相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国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永勤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婉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