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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91号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逸,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逸律师、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出差,夫妻间聚少离多,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两人缺乏沟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兴趣、价值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人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分歧无法弥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双方恋爱时间较长,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被告确实工作繁忙,经常出差,但也是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今后自己会与原告好好沟通,努力改进,生活中多给予原告以关爱,希望原告对婚姻能慎重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以维持这段婚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因被告工作状况、家庭琐事等产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夫妻间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