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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

马国英与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国英,朱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马国英。委托代理人周肇。被告朱玉华。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英诉被告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肇,被告朱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13年1月9日归还。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6日归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再次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玉华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已归还2万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后又在借条上载明“延长期止2013.1.6”。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再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10日及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各1万元,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上写明收到2万元,并写明“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并未举证双方曾就借期内利息进行过约定,且借条上所写2万元是利息亦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12月19日所借5万元的部分本金,扣除该2万元本金,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马国英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马国英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算至2013年1月9日止、以人民币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朱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代理

审判员  施慧萍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