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黎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超波,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黎童、方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14号门前处,以人民币90元价格将2份毒品(净重:0.08克),成分:海洛因)贩卖给利祝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查获15份毒品(净重0.6克)。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均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无翻供悔供现象;2、贩毒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本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庭情况困难,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