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答应出借。当天,原告把一张50000元的存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存储的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被告在取款单确认一栏签字确认,且有客户回单印证。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使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推拖暂时无钱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钱也是被告从银行提取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利息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的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从银行将50000元提取出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答应出借。当天,原告把一张50000元的存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存储的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被告在取款单确认一栏签字确认,且有客户回单印证。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取款客户回单,计借款500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