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执审第76号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华立文。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杭工商城区处(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华立文工商行政处罚的行为,于2013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华立文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8月5日以被执行人华立文未经申请人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洗车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为由,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杭工商城区处(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华立文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取缔;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营业厅如数缴纳,逾期每日加处百分之三罚款。2013年8月6日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华立文送达了杭工商城区处(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华立文送达了杭工商城区催告字(2013)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华立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1月3日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杭工商城区处(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杭工商城区处(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华立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华立文必须立即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执行费200元自觉交到上杭县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华立文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胡绍清
审判员 廖周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廖小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