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二初字第710号

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吉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叶吉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吉幸,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吉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璜、被告叶吉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双方对价款、数量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已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支付货款的协议书,但截止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有689770元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还有639770元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9770元、货款利息122576.40元、损失赔偿金63977元及律师费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发运给被告各种化肥的品名及数量;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还货款的期限;4、《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尚拖欠货款689770元;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和赔偿金过高,希望能够按照银行同期农业贷款利率赔偿利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金及律师费有何依据;利息、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化肥,价款总计976200元;被告需在货到10日内用现金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在供方货物已发出的情况下,被告应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9.6‰的月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0%的损失赔偿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损失。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定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总共欠原告化肥货款779770元整,具体还款方式为:2012年8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4个月每月1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还款79770元。而后,被告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9月4日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10000元;2013年1月3日10000元;2013年1月4日50000元;2013年2月20日10000元;2013年3月6日10000元;2013年4月15日10000元;2013年5月2日10000元;2013年6月3日10000元;共计还款14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的639770元货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金)、损失赔偿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既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9.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0%支付损失赔偿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逾期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损失赔偿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吉幸向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770元;

二、被告叶吉幸向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损失赔偿金(利息和损失赔偿金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4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以5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日,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以689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6日,以679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669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日,以659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以649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3977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叶吉幸向原告广西开元化肥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被告叶吉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