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5号
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
委托代理人:郭志鹏。
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铭刚。
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其价值人民币37700元的润滑油给被告,被告在检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送货单和税务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7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0元,由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