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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128号

王某、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6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留置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个体运输。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留置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至19日期间,到江阴市祝塘镇、周庄镇、徐霞客镇等地的浴室,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3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悦都休闲男更衣室内,由被告人徐某甲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螺丝刀撬更衣柜锁的手段,窃得更衣柜内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3800余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分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的大宗言休闲会所男更衣室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更衣柜内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300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分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200元。3、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于2013年8月18中午,到江阴市周庄镇金巴黎大酒店四楼贵族足浴馆男更衣室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101号更衣柜内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103号更衣柜内被害人任某的人民币3500余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分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2700元。4、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下午,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路8号的金明桑拿休闲中心男更衣室内,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徐某甲采用螺丝刀撬更衣柜锁的手段,窃得更衣柜内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窃后,被告人徐某甲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提议并纠集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二被告人因上述第2、3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4笔盗窃事实(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1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人民币2700元、张某人民币2000元、任某人民币3000元、朱某人民币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张某、任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乙、薛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和被告人王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吴婷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婷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甲退赔的人民币63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陈某某人民币300元、任某某人民币500元、朱某某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