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郑安民,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孝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郑安民与被告林孝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民诉称,被告林孝樟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孝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生效判决确认之日止)。被告林孝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孝樟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孝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林孝樟向原告郑安民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郑安民收执。后被告林孝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安民与被告林孝樟设立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林孝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林孝樟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13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4月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孝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孝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4月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林孝樟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辉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