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1330503号变形拖拉机在宿迁市区富民大道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北侧132米处,由南向西向路外倒车时,碰撞并碾压到道路西侧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20,并随被害人亲属到医院,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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