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代表人:李瞬。
委托代理人:周光亚。
上诉人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佳羽绣花厂(以下简称佳羽绣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佳羽绣花厂与宇君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3年7月17日,宇君公司向佳羽绣花厂出具了手写条一份,载明“绣花加工费合计开票31000元”,该份手写条中只有宇君公司人员签字,佳羽绣花厂并未签字盖章。2013年7月18日,佳羽绣花厂向宇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宇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向佳羽绣花厂支付了合计10000元款项。佳羽绣花厂提供的五份送货单总计金额为52211.5元,其中2012年度金额为14275.6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金额为37935.90元。该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为“包爱月”。宇君公司陈述:其公司确有一名员工叫包爱月,但已于2013年7月离职。佳羽绣花厂以宇君公司尚欠其加工费37935.90元未支付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佳羽绣花厂加工费37935.90元;2.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106.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佳羽绣花厂自愿减少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宇君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宇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佳羽绣花厂、宇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7月,佳羽绣花厂、宇君公司之间以对账的形式确定以31000元进行结算,宇君公司已经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向佳羽绣花厂支付了总计10000元的加工费,故宇君公司尚欠佳羽绣花厂的加工费金额是21000元。宇君公司愿意支付佳羽绣花厂21000元的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羽绣花厂提供了总计金额为52211.50元的五份送货单,主张双方在2012年度发生加工费金额为14275.60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发生加工费金额为37935.90元。对此,宇君公司仅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31000元加工费,认为不管双方实际发生了多少加工费,双方已于2013年7月17日对账同意按31000元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宇君公司一方面承认有一名叫“包爱月”的员工,但同时又否认佳羽绣花厂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包爱月”签名的真实性,但宇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宇君公司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31000元加工费的事实,对佳羽绣花厂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予以认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总计金额为52211.50元的加工费。对于宇君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7月17日对账后一致同意按31000元进行结算的主张,该院认为该份手写条系宇君公司单方面出具,内容并非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而是开票金额的确认,难以认定双方已达成“按31000元进行最终结算”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宇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宇君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10000元加工费,现佳羽绣花厂向宇君公司主张37935.9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宇君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佳羽绣花厂要求宇君公司支付该加工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宇君公司支付佳羽绣花厂加工费37935.9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宇君公司负担。宇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业务发生在2013年1月至5月,2012年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支付货款问题,原审将宇君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以及2013年5月30日各支付的5000元认定为支付2012年的货款错误。宇君公司对包爱月签字并不认可,对包爱月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宇君公司向佳羽绣花厂出具的手写条明确载明绣花加工费为佳羽绣花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31000元,因此以31000元计算加工总额是双方的共识。双方发生的是小额加工业务,均无正规合同、送货单等,且零星付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宇君公司支付佳羽绣花厂加工费21000元。佳羽绣花厂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君公司与佳羽绣花厂存在服装、鞋帽等产品的绣花加工业务系事实,根据佳羽绣花厂提供的送货单、加工清单等证据,佳羽绣花厂2012年为宇君公司完成绣花加工业务金额为14275.60元,2013年1月至5月完成绣花加工业务金额为37935.90元,上述共计52211.50元,宇君公司认为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加工费总额为佳羽绣花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3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宇君公司认为双方2012年没有发生加工业务,但佳羽绣花厂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发生绣花加工业务14275.60元,在宇君公司未提供2012年加工费已经另行支付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佳羽绣花厂于2013年3月20日、5月30日各支付的5000元加工费系支付2013年的加工费,该款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的绣花加工费。因此,宇君公司对于2013年的绣花加工费37935.90元尚未支付,佳羽绣花厂要求宇君公司支付2013年的绣花加工费37935.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宁波宇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