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窜到省道漳东线漳浦县霞美镇刘坂村路段,尾随并靠近杨某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乘杨某燕不备,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夺走杨某燕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24元)。抢夺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驾乘摩托车逃窜至漳浦县绥安镇后港村路口时被杨卫东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燕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杨某燕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经过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06)湖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燕出具的收据及谅解材料,证人杨某东、洪某其、杨某山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燕的陈述,现场照片和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艺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