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闵刑执字第1号罪犯陈晓峰,男,l963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3)闵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晓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晓峰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晓峰因超过十日未按规定报到于2013年10月14日受到警告一次;自2013年10月22日报到后,无故缺席社区矫正开始宣告会,司法所专职干部和社工多次通过电话让其参加宣告会,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或无人接听状态,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峰被宣告缓刑后,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往闵行区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然其直至2013年10月22日方才至社区矫正中心报到。陈报到后,又无故缺席应于2013年10月30日参加的社区矫正开始宣告会,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日常行为奖惩讨论记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评议会议记录、撤销缓刑讨论记录、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检察意见书、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峰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宣告会,且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晓峰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晓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