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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120号

杨柱国与陈建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祖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6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属实,但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应从6500元中扣除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始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2013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某开挖掘机工资9月份共计人民币陆仟伍佰元。10月10日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应从本案中抵扣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此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詹祖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