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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1号

郑某生偷越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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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生,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做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生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生于2007年4月份冒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李耀辉的身份证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利用冒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打杂工。至2009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生利用冒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共非法出入香港特别行政区25次。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顺雅宾馆223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申请人基本资料,港澳出入境记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生的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某生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生持冒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李耀辉的身份证办理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7日利用冒用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共25次。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从2002年开始陆续到香港打工,因为用自己的身份证出入香港次数太多,到后来每次去香港,边境检查人员经常不让他过去香港。他的一个朋友告诉他可以用别人的身份证去办理港澳通行证,便委托该朋友帮他用一个叫李耀辉(潮州市饶平县人)的身份证于2007年办理了一本港澳通行证,之后他就利用李耀辉的港澳通行证于2008年开始多次去香港打杂工,持续一年,中间也有用他自己的港澳通行证出入香港。至2009年3月,他入境时被皇岗口岸查出来后,港澳通行证被没收。2、“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开展清理整治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出入境证件专项行动中,清理到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居委人郑某生于2007年开始冒用李耀辉的身份骗取港澳通行证,多次进行出境。2013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生被抓获归案。3、“申请人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生以其自己的身份证和冒用李耀辉的身份证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资料登记情况。4、“港澳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生以郑某生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于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4月29日出境共12次;以李耀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7日出境共25次。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生于1977年7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边境,侵犯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生犯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生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生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林子平

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