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193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单位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甲,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单位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乙,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桂江,被上诉人辛某乙,被上诉人辛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安某某与辛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子女仅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两人。安某某与辛某甲、辛某乙均确认:1、现安某某独自居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自2007年初至今,辛某甲、辛某乙均未向安某某支付过赡养费。2、安某某的月养老金为2786.10元,辛某甲的月养老金为2363元。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13)14号《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月人均480元。关于辛某乙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称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安某某系辛某甲、辛某乙的生母,将两子女抚养成人,辛某甲、辛某乙应当多考虑母亲的付出,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安某某力所能及的帮助和关怀,安某某要求辛某甲、辛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辛某甲、辛某乙虽然陈述了各自的实际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年老时,子女还是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相互间多一点理解和体谅,尽量缓和家庭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根据安某某月养老金的收入,参考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及安某某需要护理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辛某甲、辛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辛某甲、辛某乙分别每月支付赡养费240元,共计480元,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辛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安某某赡养费2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辛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安某某赡养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50元,被告辛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某某日常花费的医疗费均是自费项目,而且还需要找人护理,其收入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每月支付240元赡养费不能满足安某某的生活需要,该费用也远远低于辛某甲、辛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辛某甲家庭生活富裕,不尽赡养义务,其每月应支付赡养费2500元,辛某乙每月应支付赡养500元。原审判决两人自生效之日起支付赡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辛某甲、辛某乙应自起诉之日支付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辛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安某某已经瘫痪,父亲辛某丙和辛某甲对安某某不管不问。安某某的医药费是我信用卡透支的,我已无赡养能力,希望辛某甲在自己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赡养亲生母亲安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某提交2013年7月份至8月份的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其每月花费较大,原审判决后其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约13000余元,被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40元,不足以满足安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经质证,辛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安某某办有重大疾病的门规,且以上单据绝大部分是非正式发票及复印件,不予质证。辛某乙对安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辛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8月18日,辛某甲及其父亲辛某丙共同支付安某某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1月20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其父亲辛某丙患肺癌。证据三、2013年11月2日,山东省立医院肠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其父亲辛某丙患结肠癌。经质证,安某某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7000元是辛某丙为其支付的医药费而不是辛某甲支付的赡养费。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辛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中对证据一,认为7000元系辛某丙答应给安某某10000元医药费中的一部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上诉人安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辛某甲、辛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40元不能满足安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要求增加赡养费,对此,辛某甲不予认可,称自己工资不高且需要照顾患有肺癌、结肠癌的父亲,无力支付安某某更多的赡养费。辛某乙称其也无固定工作,月收入不到1000元。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安某某月养老金的收入,参考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及安某某需要护理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辛某甲、辛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酌定辛某甲、辛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安某某赡养费240元,并无不当。安某某主张辛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辛某乙每月支付赡养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辛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辛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希亮
代理
审判员 吴彦沛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