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奎,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猛,男,汉族,1995年1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奎、徐猛犯抢劫罪,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奎、徐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龙奎、徐猛、赵某(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大兴街中段,采用暴力方式对张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77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740元的杂牌手机。被抢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奎、徐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说明、安全检查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龙奎、徐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奎、徐猛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李龙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奎、徐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奎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奎、徐猛未能退赃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龙奎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龙奎四年零二个月至五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关于判处被告人徐猛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龙奎、徐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涌钦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杨留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