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2959号

叶必祥诉王清宝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本荣。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负责工程基建,2013年8、9月份原告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俄用挖土机平整场地,完成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应付平整场地报酬共计566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款46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2、案外人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是原告在晶晶电光源厂工地施工所欠的工资。

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款项系2013年下半年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是富强公司将平整土地的事项发包给原告产生的承包款;被告王某某系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叶某某应起诉富强公司,王某某不应作为被告。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泰兴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富强公司曾经承包晶晶电源工地的施工工作,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富强公司的职务行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某为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叶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叶某某承揽了王某某工地的土地平整工作,由原告叶某某自带挖机到工地施工,完成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结账,原告叶某某应得报酬56600元,期间王某某付了10000元,尚欠466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鑫电光源工地,大小挖机整平地平,用大小挖机,总计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元),已付壹万,下欠肆万陆仟陆佰元整。证明人:陈国春(签名),(其他单据作废),13年10月30号。今欠人:王某某。13.10。”另查明,富强公司是2007年6月被告王某某、朱XX分别出资70%、30%设立,朱XX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泰兴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承揽被告王某某工地的土地平整工作,完成工作后按约定结算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给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涉案欠款系富强公司承包工地的平整费用,其作为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某作为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平整土地款4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某某平整土地款4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叶某某已垫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480元一并给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淅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