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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021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谭昌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某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某检察院。被告人谭昌权,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1986年5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丰都县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3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币5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某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昌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在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路等地,采用撬门等手段,先后4次盗窃7家沿街店面,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7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号某商行,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7日凌晨,到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号某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70元。3、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7日凌晨,到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号某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70元。4、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7日,到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号某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而离开。5、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8日凌晨,到江阴市祝塘镇某路某号妈某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6、被告人谭昌权于2013年9月10日凌晨,到江阴市祝塘镇某弄某号某药房、某号某店,采用撬窗栅等手段,共窃得人民币5849.5元及市民卡、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昌权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包某某、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昌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昌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昌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顾亚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