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该行员工。被告高寿祥。被告戚金栋。被告杨美莲。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寿祥、戚金栋、杨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高寿祥、戚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寿祥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5日向原告贷款两笔,共计26000元,并有被告戚金栋、杨美莲联合保证担保;被告戚金栋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贷款四笔,共计70000元,并有被告高寿祥、杨美莲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489.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寿祥、戚金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杨美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宋庄)联保借字(2010)年第048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6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寿祥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被告戚金栋的最高贷款额为7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再查,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寿祥于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113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1669,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6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高寿祥已偿还本金1610.01元,尚欠本金4389.99元,已偿还贷款期内利息354.38元,尚欠期内利息46.11元。被告高寿祥于2012年3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40417‰,贷款存入的帐号为×××××××××××××××××1669,开户行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20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高寿祥尚欠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已偿还贷款期内利息100.31元,尚欠期内利息539.17元。被告戚金栋于2012年3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25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8958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341,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25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戚金栋已偿还本金1900.01元,尚欠本金23099.99元,已偿还贷款期内利息82.14元,尚欠期内利息636.94元。被告戚金栋于2012年3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25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8958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341,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25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戚金栋尚欠本金25000元,已偿还贷款期内利息66.72元,尚欠期内利息644.95元。被告戚金栋于201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8958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341,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10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戚金栋尚欠本金10000元,已偿还贷款期内利息15.68元,尚欠期内利息218.58元。被告戚金栋于2012年4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8958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341,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章分社;同日,原告将10000元款项转存至该账户中。被告戚金栋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再查,债权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高寿祥与戚金栋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及还款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寿祥、戚金栋、杨美莲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寿祥、戚金栋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高寿祥、戚金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高寿祥的借款,被告戚金栋、杨美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偿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高寿祥追偿。对于被告戚金栋的借款,被告高寿祥、杨美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偿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戚金栋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寿祥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89.99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扣除其已偿付利息354.38元、100.3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戚金栋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9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扣除其已偿付利息82.14元、66.72元、15.6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刘瑞平
审判员 付新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温贵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