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疲劳驾驶牌号为浙G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往浙江方向行驶至1099KM+375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洪某某驾车逃逸。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11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刘某、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及家属的身份证明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材料、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时抚慰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秩序与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曹劲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