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邱发斌,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豪达,福建省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伟,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夏飞龙,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发斌与被告吴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发斌的委托代理人林豪达、被告吴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发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发斌误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打入对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内,经与被告吴小伟协商要求其返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吴小伟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被告吴小伟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原告邱发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伟立即返还原告邱发斌现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小伟承担;3、被告吴小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原告邱发斌利息。
被告吴小伟辩称,一、原告邱发斌诉称“2011年12月13日,误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小伟账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但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发斌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吴小伟账号,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邱发斌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吴小伟所借的款项。同时,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至今,都是原告邱发斌向被告吴小伟借款。
二、原告邱发斌向被告吴小伟借款有两起案件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南靖县人民法院开庭。现原告邱发斌又以子虚乌有的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吴小伟,并提供早已结算清楚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邱发斌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被告吴小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邱发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邱发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吴小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人民币50000元。在该笔交易款发生的前、后,被告吴小伟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转入原告邱发斌的账户人民币34627元、人民币30829元、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4747元等。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间,在原告邱发斌的账户与被告吴小伟的账户之间还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另查明,被告吴小伟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原告邱发斌,请求原告邱发斌归还欠款,案号分别为(2013)靖民初字第1942号和(2013)靖民初字2119号。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邱发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伟立即返还原告邱发斌现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小伟承担;3、被告吴小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邱发斌。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发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被告吴小伟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信息单6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南靖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原告邱发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与被告吴小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曾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关系。原告邱发斌认为2011年12月13日汇款给被告吴小伟人民币50000元,系误汇款,被告吴小伟存在不当得利。因上述原、被告两个账户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在原告邱发斌将该笔款项汇给被告吴小伟的前、后,被告吴小伟也曾数次给原告邱发斌的账户汇款,且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故原告邱发斌仅以该汇款的凭证,主张被告吴小伟系不当得利,请求被告吴小伟归还该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发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邱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