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莒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崔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171-175号。
诉讼代表人:江天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朋飞与被告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温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晶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朋飞诉称:2012年11月7日15时40分,张红卫驾驶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线长岭线127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翟怀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翟怀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张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卫驾驶的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而该车系被告晶鑫物流公司所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 被告晶鑫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请求按保险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张红卫系我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车损没有经我公司定损,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很多零配件的更换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原则。我公司委托浙江地区权威机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评定的损失总额为77025元,请求法庭依此予以确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52517.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5时40分,张红卫驾驶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线长岭线127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翟怀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张红卫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翟怀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13日,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朋飞所有的鲁L×××××号牌(日产天籁7250)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12月11日,该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出具莒价鉴字(2012)第104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总价值为140030元。原告崔朋飞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崔朋飞另支付停车费160元、施救费4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朋飞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浙东方公估(2013)第13SG114号公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修理金额为77025元。 另查明: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晶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红卫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张红卫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崔朋飞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晶鑫物流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本院作出(2012)莒民一保字第630号裁定书,裁定扣押该车。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公估报告、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红卫驾驶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翟怀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警机关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事故当事人翟怀飞、张红卫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作为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于原告崔朋飞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晶鑫物流公司作为浙J×××××/浙J×××××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对该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对于原告崔朋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损失,应按驾驶员张红卫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崔朋飞主张的车损,被告华泰财险温岭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其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公司未对车损现场进行勘察,仅依据车损照片等书面材料做出评估,其评估结论与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相比,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浙东方公估(2013)第13SG114号公估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崔朋飞主张的车损数额,应以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即140030元予以计算。原告崔朋飞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崔朋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朋飞车损4000元; 二、被告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朋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13元{[车损136030元(140030元-4000元)+评估费700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400元]×70%},按96000元支付,超出部分原告崔朋飞自愿放弃; 三、驳回原告崔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荣
审 判 员 张新芬
代理
审判员 虢德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