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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43号

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