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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82号

陈某、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X,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付XX,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付XX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陈X将其收的六辆被盗机动车六辆销售给被告人付XX等人。经查,被告人陈X所买卖车辆系张XX、王XX、刘XX、杨XX、吴XX、郑XX被盗车辆,总价值35228元。其中,被告人付XX所购买车辆系张XX被盗车辆,价值655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X、付XX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付XX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涉案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杨XX陈述:今天下午1点钟,我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在泉桥商业街方林超市门口处时被盗。车号鲁Q818**,车架号LKBCHABA8AX420299,发动机号180924010,价值7800元,没有挂车牌。2)刘XX陈述:2010年7月10日早晨七八点钟,我开着我的宗申牌汽油三轮车去卖西瓜,路过兰山区新桥镇金鼎加油站路我停在路边吃了点早餐,早餐没吃完我一抬头发现我停在路边的车不见了,我的车架号:LZSHCKZD5A8022931,发动机号8A304653,车是2010年4月份刚买的车,车还比较新。3)吴XX陈述:2010年9月12日11时许,在平邑县白彦镇肓山新村我家中被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BPXHL0670049413;发动机号07G04791,车牌号鲁Q723**.车是2010年在白彦镇花4400元买的,被盗窃价值4000元。4)郑XX陈述:我的被盗的车是蓝色宗申牌汽油三轮车,我这辆车是在2010年5月13号左右在山东省费县新桥镇唐庄村(今已规划兰山区)文XX门口被盗的。我当时报案了,磨山派出所找报案材料,办案人被调走了,没找到材料,车架号:LZSHCJZC998032701;发动机号:89807352,车是2009年10月份在临沂车辆市场购买的,当时花了5200元买的,被盗时候有9成新,还能值4500元。现在我还有被盗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合格证等证件。5)王XX陈述:2009年12月6日(阴历),我的红色隆鑫牌汽油三轮车在下村镇米子山村东被盗。我当时报案,磨山派出所通知我来领车。当时我把车放在蘑菇棚路边上,车架号LLCLHT40599019470,发动机号:HB140637。2009年8月我花6400元购买,被盗时价值6000元。6)张XX陈述:2012年7月12日,我的隆鑫牌汽油三轮车,在兰陵镇张XX曲村东边地里被盗。当时车钥匙在车上,事后我到兰陵派出所报案。车架号:LLCLHJ403AP024770;发动机号:IB099790。2011年1月份花7200元购买,被盗时价值5000元。我现在还有被盗车的行驶证。上述六被害人同时均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发还的事实。2、证人证言(略)3、鉴定结论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临苍价鉴字(2013)376号证实以上涉案六辆车价值35228元。其中付XX的涉案车辆为6552元。4、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苍山县公安局从董XX处扣押红色宗申150三轮车一辆。从司XX处扣押蓝色宗申汽油三轮车一辆。从林XX处扣押蓝色宗申汽油三轮车一辆。从杨XX处扣押紫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从任XX处扣押红色福田125汽油三轮车一辆。从朱XX处扣押红色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从付XX处扣押红色隆鑫汽油三轮车一辆。2)发还清单并附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发还杨XX红色福田汽油三轮车壹辆;发还郑XX蓝色宗申汽油三轮车壹辆;发还刘XX蓝色宗申汽油三轮车壹辆;发还吴XX紫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壹辆;发还王XX红色隆鑫汽油三轮车壹辆;发还张XX红色隆鑫汽油三轮车壹辆。3)涉案六辆车照片。4)被告人陈X、付XX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涉案车辆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购车单据、所有人材料、报警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车辆丢失的情况及合法持有的情况,6)本案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抓获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当庭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本案实际情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228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樊杰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