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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783号

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7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名赵XX;于2010年7月3日生育次女,名赵xx。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粗暴,更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赵xx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育费;原、被告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被告曾有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7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名赵xx;于2010年7月3日生育次女,名赵xx。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英寸旧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大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两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被子八条。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已坏)、“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科力普”牌太阳能一台、净水机一台、“森野”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共计220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高xx7000元、欠原告弟弟高xx5000元、欠原告堂哥高x2000元、欠被告姑姑赵xx5000元、欠被告舅舅崔xx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勘验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另有共同债权1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仍欠被告弟弟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苗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