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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3号

厉才秋与季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厉才秋,季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3号

原告:厉才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才厅。

被告:季晓东。

原告厉才秋与被告季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才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厉才秋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季晓东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厉才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季晓东经质证认为,借款事实,欠条是其自己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晓东多次向原告厉才秋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由被告季晓东向原告出具275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厉才秋与被告季晓东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才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季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周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