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常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岩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