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16号原告钱甲。被告朱某。
原告钱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相恋,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钱乙。婚后感情日渐平淡,相互不信任,没有性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于2011年9月搬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园三村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3年5月起,原告搬离梅园三村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离婚没有什么原因,就是觉得不是原告想要的生活。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钱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生育女儿后,由于生理原因,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比以前少,但还是有。原告确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法院判不离后,原告又回到梅园三村房屋和被告住在一起。原告回来和被告一起生活后,关系还是有所改善的。原告生病,也是被告照顾。但原告有些排斥被告。被告已经尽了很大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吵架、打架,双方没有矛盾,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离婚。不同意离婚。离婚对被告是非常大的伤害。2013年5月底,在被告上班时,原告搬出了梅园三村房屋,和被告分居至今。但这次原告搬出梅园三村房屋,双方并没有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钱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1月,原、被告分居。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00号(以下简称第800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1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9月,原告搬回梅园三村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5月,原告搬离梅园三村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第800号案件的信息、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第800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搬回梅园三村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了相当长的时间。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也无具体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及孩子成长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钱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