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488号原告王吉胜,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阁,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王吉胜与被告刘汉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磊、被告刘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胜诉称,2012年11月3日、2013年5月5日和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购买木材,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共计欠木材款48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汉阁偿还货款4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阁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两张欠条和一张借条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其没有说不给原告钱。木材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了,工地不给其钱,其现在没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加工,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5月5日和8月3日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欠木材款48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吉胜提供的由被告刘汉阁出具的欠条、借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阁购买原告王吉胜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吉胜提供的欠条和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刘汉阁欠原告货款4892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胜货款4892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刘汉阁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义林
审 判 员 高玉环
代理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