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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047号

文仕银等7人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卿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柴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文某某、严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严某结伙他人,于2012年11月25日晚,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某集团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仓库,窃得规格为25平方电缆线150米,35平方电缆线50米、50平方电缆线60米、150平方电缆线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5,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被告人严某、文某某通过王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一无名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结伙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携带大力钳、蛇皮袋、汽车内胎等作案工具,由秦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H1X**客车至本市宝山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区域厚板厂河边,由秦某某、卿某负责望风、接应,严某、柴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乘坐充气内胎渡河潜入该厂某车间内,窃得废旧电缆线800公斤(价值28,800元)。次日凌晨3时许,上述人员将赃物装运至本市某路某一无名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秦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卿某、柴某等人逃逸。

三、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逃逸后的被告人卿某、柴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18日中午,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内,向王某某索要销赃好处费9,000元。期间,柴某、张某某等人挥动现场取得的菜刀对王某某进行恐吓。之后,被告人柴某、张某某等人多次采用短信及电话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钱款。同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卿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帮助公安机关于次日0时许,抓获被告人柴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出具的《报告》、《情况说明》、《送货单》、《验收单》及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该公司员工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手机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证人米波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文某某、严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卿某、柴某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属于累犯;被告人卿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文某某、朱某某、秦某某、柴某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11月25日至上海某集团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仓库盗窃电缆线的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至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区域厚板厂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文某某、严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严某结伙他人,于2012年11月25日晚,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某集团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仓库,窃得规格为25平方电缆线150米,35平方电缆线50米、50平方电缆线60米、150平方电缆线20米(共计价值35,450元)。事后,被告人严某、文某某通过王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一无名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文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以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出具的《报告》、《情况说明》、《送货单》、《验收单》及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该公司员工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4时30分许,发现该公司仓库丢失规格为25平方电缆线150米,35平方电缆线50米、50平方电缆线60米、150平方电缆线20米,共计价值35,45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底某日凌晨,其帮助严某、文某某等四人,从本市宝山区月罗路附近拉了200多米,三四种不同规格粗细的电缆线至其暂住地本市宝山区某路。后严某等人将电缆线销赃给一位姓郭的收废品的人员。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严某、文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某日凌晨,其伙同严某和严某叫来的两名四川人至本市宝山区某号一家工厂内盗窃电缆线。后来,严某联系了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开了一辆货车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至本市宝山区某路靠近某路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其分得赃款1,400元。经辨认,被告人文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并指认被告人严某参与该节盗窃电缆线的犯罪。

二、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结伙汪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携带大力钳、蛇皮袋、汽车内胎等作案工具,由秦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H1X**客车至本市宝山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区域厚板厂河边,由秦某某、卿某负责望风、接应,严某、柴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乘坐充气内胎渡河潜入该厂某车间内,窃得废旧电缆线800公斤(价值28,800元)。次日凌晨3时许,上述人员将赃物装运至本市某路某一无名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秦某某、朱某某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卿某、柴某等人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磅单及相关照片、该公司员工王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逃逸后的被告人卿某、柴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2013年6月18日中午,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内,向王某某索要销赃好处费9,000元。期间,柴某、张某某等人挥动现场取得的菜刀对王某某进行恐吓。之后,被告人柴某、张某某等人多次采用短信及电话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钱款。同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卿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帮助公安机关于次日0时许,抓获被告人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证人米波的证言、上述被告人的前科资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结伙被告人文某某,或结伙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严某盗窃财物价值64,250元,被告人文某某盗窃财物价值达35,4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盗窃价值达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卿某、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照分工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柴某、张某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朱某某、秦某某、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追缴被告人文某某、严某、朱某某、秦某某、卿某、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