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30周岁,淄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1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鲁赛建陶有限公司展厅,因琐事用拳头将吴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右眼部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司某某与吴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吴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淄��市淄川区双杨镇鲁赛建陶有限公司展厅,因琐事用拳头将吴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右眼部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司某某主动到双沟派出所投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司某某打伤的经过,并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并已过付,自愿不做伤残鉴定,他已谅解司某某。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唐某、景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亦有证实。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未发现司某某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5、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6、协议书、承诺书、汇款单据,证实双方民事已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司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