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子洪,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锦兴,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求(曾用名刘进球),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灿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丘一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达,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
上诉人潘子洪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12日,潘子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8月19日,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委岩栋村民小组与乙方陈昌明签订了一份山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英府林证字(2010)第50400号山地名为后船窝等林地面积共3235亩租赁给乙方承包,期限三十年。2011年4月27日经甲方同意,乙方陈昌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潘子洪及张荣达。潘子洪及张荣达于2011年4月28日与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委岩栋村民小组签订了合同附加补充协议。潘子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投入资金1338000元,后因资金不足,经协商,潘子洪同意张荣达另找新的合作伙伴,但前提条件是付清其全部投资款及经其签字退出股份。否则,张荣达与新合作伙伴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无效。张荣达在未支付潘子洪的投资款及未取得其签字同意退出股份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8日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损害了潘子洪的合法权益。潘子洪认为张荣达在未按条件支付其全部投资款及未取得其签字同意退出股份的情况下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恳请依法撤销。刘俊求、阮灿华答辩称:(一)潘子洪不是《合作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潘子洪既与《合作协议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不享有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请求权。因此,潘子洪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潘子洪的起诉。(二)根据潘子洪的诉称,潘子洪虽然与张荣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答辩人。因此,潘子洪对《合作协议书》主张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荣达既没有答辩,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岩栋组与乙方陈昌明签订《山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英府林证字(2010)第50400号]、小地名为“后船窝等山”、林地面积共为3235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望埠镇同心村委会岩栋吕屋村的山林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十年等。2011年4月27日,乙方陈昌明将上述《山地租赁合同》取得的山林转让给潘子洪、张荣达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岩栋组的代表人均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了该《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28日,潘子洪、张荣达与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岩栋组签订了《合同附加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2010年8月19日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岩栋组与乙方陈昌明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其中的第四条和第九条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3月8日,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合作经营地名为“后船窝等山”、林地面积共为3235亩的山林,由刘俊求、阮灿华分两期支付给张荣达700000元,作为前期经营投资款,支付给张荣达500000元作为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合作期间所得的收益按张荣达占25%,刘俊求、阮灿华占75%的比例进行分配等等。2012年3月10日,潘子洪与张荣达签订《协议书》,约定潘子洪退出共同经营山林权的股份,潘子洪所有投资为770000元由张荣达支付;张荣达不论与任何一方合作,凡未付清潘子洪全部资金和未经潘子洪签名退出共同经营山林权股份,潘子洪有权终止张荣达和其他合作伙伴所签的协议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张荣达于2012年4月15日付给潘子洪人民币400000元,剩余的部分在2012年6月份至8月份付清给潘子洪;如张荣达不按照条约协议规定在限期内付清上述款项的,则对坐落在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吕屋组的山林3250亩,潘子洪有权取消张荣达授权等。2012年3月12日,潘子洪与张荣达又签订《协议》,约定“潘子洪与张荣达两人共同承包经营的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吕屋组山林3250亩,全部开支款为180万元,此山林地3250亩的一切授权由张荣达全权办理,日后一切任何事件与潘子洪无关系,如一方反悔取消合同,付款给潘子洪的款项总共为770000元,在4月份付700000元,余款7万元在8月份付清,不计林业部门税款在内”,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委岩栋吕屋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上签章表示同意潘子洪退出承包经营。2012年4月20日,经过英德市林业局依法登记,阮灿华、刘俊求取得了编号B441000511708号、地名为“后船窝等山”、林地面积共为3235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阮灿华、刘俊求的林权证。在法庭审理中,阮灿华、刘俊求认为已支付了合作投资款445000元给张荣达,其中支付给潘子洪的款项为120000元,但是潘子洪只认可收到阮灿华、刘俊求的款项是1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名为“后船窝等山”的面积为3235亩的山林是由乙方陈昌明与甲方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岩栋组通过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取得的权益,之后再由陈昌明将上述《山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潘子洪和张荣达所有。因承包和转让上述山林权行为而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所以上述两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潘子洪与张荣达共同取得承包经营“后船窝等山”的面积为3235亩的山林权期间,因资金不足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之间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刘俊求、阮灿华对承包经营的“后船窝等山”的面积为3235亩的山林进行投资,而张荣达与潘子洪也签订了《协议》,确认潘子洪收回前期的投资款后退出承包经营的山地名为“后船窝等山”、林地面积共为3235亩的山林。就潘子洪与张荣达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因双方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合同的内容同样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没有潘子洪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得到其事后的追认。同时,潘子洪与张荣达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提出潘子洪可在未收到退出股份的投资款时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书》,但是潘子洪与张荣达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重新明确了潘子洪退出共同承包经营名为“后船窝等山”、面积为3235亩山林的事实,而且潘子洪确认已收到了退回的投资款100000元,其也认可知道合作经营事实。再者刘俊求、阮灿华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取得了承包经营名为“后船窝等山”、面积为3235亩的山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刘俊求、阮灿华属于合法取得了名为“后船窝等山”、面积为3235亩的山林承包经营的用益物权。因此,潘子洪提出请求确认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子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子洪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潘子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村委会是没有盖章同意潘子洪退出的,为了办理林权证,张荣达将自己收执的一份协议书拿到村委会盖章,潘子洪持有的协议书是没有盖章的,村委会不是本协议的相对方,在潘子洪未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之前,村委会没有权利在协议书上盖章及加意见,原审判决以该协议认定潘子洪退出承包经营依据不足,违反了潘子洪与村委会约定不得转让的条款。(二)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潘子洪未与望埠镇同心村吕屋村民小组解除《山地租赁合同》,潘子洪仍是3235亩山地的承包者,张荣达无权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潘子洪与张荣达协议约定,退出的条件一是付清全部投资款,二是退出股份要经签名确认,凡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张荣达与任何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都是无效,故潘子洪退出股份是附生效条件的。(三)刘俊求、阮灿华、张荣达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先于潘子洪与张荣达签订的协议之前,且损害了潘子洪的合法权益,该合作协议没有经潘子洪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得到潘子洪的事后追认。刘俊求、阮灿华以签订《合作协议书》取得3235亩林地承包权属于不劳而获。刘俊求、阮灿华答辩称:(一)根据庭审质证的《协议》、石利华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知道望埠镇同心村委岩栋吕屋村民小组同意潘子洪退出的事实。(二)刘俊求、阮灿华与张荣达于2012年3月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作协议书》经本案山林权所有人吕屋村小组签章认可和英德市林业局的确认,潘子洪又签字确认并收取合作款,而且在核发林权证的公示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潘子洪与张荣达之间订立的协议,没有刘俊求、阮灿华的签字确认或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联性。(四)鉴于潘子洪已经退出本案3235亩林地承包经营的事实,潘子洪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不需经其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刘俊求、阮灿华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承包款的义务,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张荣达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潘子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俊求、阮灿华与张荣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潘子洪和张荣达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涉案林地,其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张荣达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可以代表合伙体执行合伙事务,全体合伙人需对该合伙事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由潘子洪、张荣达共同承担。加之,潘子洪与张荣达分别于2012年3月10和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和《协议》,共同约定张荣达需退回投资款给潘子洪,而潘子洪则退出涉案林地的合伙经营事务。在诉讼过程中,潘子洪认可知道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之间的合作经营事实,也承认其已经收到了张荣达退回的部分投资款10万元,这可以认定潘子洪对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协议行为的事后追认。潘子洪与张荣达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张荣达不论和任何一方合作,凡未付清潘子洪全部投资金和未经潘子洪签名退出股份的,潘子洪有权终止张荣达和其他合作伙伴所签的协议或合同一切无效”,但该约定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即仅对潘子洪、张荣达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刘俊求、阮灿华不具有约束力。在刘俊求、阮灿华与张荣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英德市望埠镇同心村委岩栋吕屋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其之间的合作经营行为,而且刘俊求、阮灿华在英德市林业局对涉案林地进行确权登记,并取得了该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综上事实,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潘子洪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对潘子洪请求确认张荣达与刘俊求、阮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潘子洪与张荣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潘子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子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谢伟诚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