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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9号

王华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X男装店仓库内,将其同事常XX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2013年11月29日18时4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经五路口南50米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XX男装店仓库内,将其同事常XX挎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2013年11月29日18时4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经五路口南50米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400元。现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8时47分,其手机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的短信说其储蓄卡取走2400元。其才发现其的银行卡被盗,其打银行客服后,得知钱是在金水区经五路与丰产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内取走的。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云华处扣押24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常XX。3.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XX男装店仓库内即是其盗窃银行卡的地方。4.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过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确定是常XX的同事王某某取款。2013年11月29日17时,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有监控录像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华去认罪态度好且退回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