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又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开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思全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