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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3367号

张文俊与孙业祥、王建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俊,孙业祥,王建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3367号原告张文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律师。被告孙业祥。被告王建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

负责人:王晓东,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文俊与被告孙业祥、王建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祥、王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3时05分,被告孙业祥驾驶鲁x**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下小路安丘市新安街办担山村口处时,与沿安丘市新安街办担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张文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文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孙业祥、张文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共计34951.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留追加后续费用的权利。被告孙业祥、王建秀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05分,被告孙业祥驾驶鲁x**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下小路安丘市新安街办担山村口处时,与沿安丘市新安街办担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张文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文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孙业祥、张文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建秀,被告王建秀与被告孙业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文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34046.79元。2013年12月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张文俊的雅迪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835元。为此,原告张文俊支出评估费7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业祥、王建秀、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前期损失共计34951.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业祥驾驶鲁x**号轿车致使原告张文俊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孙业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孙业祥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建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王建秀无需对原告张文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业祥、王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46.79元,车损费835元,评估费70元,并提交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前期损失共计3495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x**号轿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835元,共计10835元。剩余损失24116.79元由被告孙业祥按照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文俊1447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共计1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业祥赔偿原告张文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共计1447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业祥负担337元,由原告张文俊负担63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孙业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娜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