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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219号

吴梅兰与张鲁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梅兰,张鲁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吴梅兰,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张鲁闽,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07月18日制作的(2007)永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0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鲁闽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至今仍拖欠申请执行人吴梅兰借款本息人民币37096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张鲁闽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755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鲁闽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37553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57元,由被执行人张鲁闽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福亮

审判员  王伟显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日

书记员  郑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