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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7号

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48岁(1965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兴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延庆县龙庆路米家堡铁路桥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体内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赵×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盘,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肖先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雪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