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华(曾用名陈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英,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波,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美,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潇洒,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蒙,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临沂监狱。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克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金波、陆桂美系夫妻关系,王蒙系其子,王潇洒系其女。2010年10月12日,王蒙为陈克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319000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王蒙20**.10.12”;同年10月31日,王蒙又为陈克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华货款465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整11月2日之前付清10万元整王蒙20**.10.31”。上述货款共计365500元。该款经陈克华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金波等人偿还364600元及利息。庭审中,陈克华主张王金波四人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欠款,但未提交王金波四人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证实,王金波四人亦不予认可。王潇洒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已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陈克华对此无异议,但称王潇洒虽已结婚,但户口仍在王金波名下。王蒙提交(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各一份,主张欠陈克华款项是其个人诈骗,与其他人无关。陈克华对此无异议,并称通过判决书更加证明了王蒙在判刑之前生活居住在南楼宾馆,王蒙的母亲陆桂美也经常偿付王蒙所欠的货款。另,王蒙对2010年10月31日欠条中的“王蒙”签名有异议,认为与2010年10月12日欠条中的“王蒙”不一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2011)费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陈克华货款365500元。王蒙提交的询问笔录,系费县经侦大队对陈克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克华称王蒙诈骗其货款365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其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王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陈克华板材计款365500元的事实,有其为陈克华出具的欠条两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王蒙以骗取陈克华的板材为目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蒙骗取的板材应当返还,但该货物已被王蒙出售,故王蒙应折价补偿给陈克华其骗取的板材款365500元。现陈克华要求王蒙偿还364600元,系对其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王蒙应赔偿陈克华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条落款时间之日起向陈克华支付利息。陈克华主张王蒙所欠的货款系王金波等四人家庭共同经营期间所欠,王金波等四人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金波等四人均不予认可,且根据王蒙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所欠陈克华货款系王蒙个人诈骗所欠,故陈克华要求王金波、陆桂美、王潇洒、王蒙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克华货款364600元及利息(其中319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456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陈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9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王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克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王蒙的户口仍与被上诉人王金波在同一户籍下,未进行分户,并且四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义堂镇南楼宾馆内,对外以家庭名义经营。同时,在上诉人进行交易时也是与被上诉人在义堂镇南楼宾馆内的住所共同商谈的。在上诉人索取欠条时,只是由被上诉人王蒙以个人名义出具,但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板材的事实。该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王潇洒结婚之前,故被上诉人王潇洒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王蒙一审提供的证据只是单方供述,不能排除四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板材的事实。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金波、陆桂美、王潇洒、王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听说王蒙购买板材系家庭共同经营,王蒙的父母给付过货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证内容系听他人所说,并非亲身经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系共同经营,申请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位证人所证内容系听他人所述,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相矛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以四被上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上诉人陈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