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岳红叶,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系岳红叶之夫),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崔春峰,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蔡一明,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杨厚永,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
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红叶与被告崔春峰、蔡一明、杨厚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崔春峰、蔡一明、杨厚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红叶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崔春峰驾驶鲁CX**号轿车沿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沿青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原告岳红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岳红叶向西北方向冲出与沿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蔡一明驾驶的鲁CX**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岳红叶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9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9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红叶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000.00元。
被告崔春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已经垫付原告5000.00元,支付医疗费65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蔡一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杨厚永为鲁CX**号货车所有人,雇佣我为司机。
被告杨厚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鲁CX**号货车所有人,雇佣被告蔡一明为司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即便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超出24小时,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无异后我公司同意与其他事故责任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崔春峰驾驶鲁CX**号轿车沿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沿青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原告岳红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岳红叶向西北方向冲出与沿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蔡一明驾驶的鲁CX**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岳红叶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9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9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红叶无事故责任。
二、鲁C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崔春峰,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鲁C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厚永,被告蔡一明为杨厚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67230.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滨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20日西药费52.00元,2013年10月17日西药费50.40元、160.92元,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相互印证,证据不足。2013年11月2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红叶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81230.71元。2、伤残赔偿金:2013年11月2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红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部,导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岳红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骨盆部,导致骨盆部多发性骨折并双侧骶髂关节脱位,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岳红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高青县芦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其辖区田盛园8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3322.00元(25755.00元×20年×22%)。岳红叶女儿张岳凌、儿子张庆胜需要其扶养,分别有两位扶养人,二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827.00元(15778.00元×12年×22%÷2人)、29505.00元(15778.00元×17年×22%÷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63654.00元。3、误工费:14523.00元(2420.50元÷30天×180天)。原告提供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实原告误工费。4、护理费:5900.00元(50元×28天×2人+50元×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岳红叶致伤右肩部,导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伤骨盆部,导致骨盆部多发性骨折并双侧骶髂关节脱位,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8、鉴定费:3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847.71元。被告崔春峰已经垫付原告岳红叶5000.00元,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C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案事故车辆鲁C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7.00元,误工费7261.50元,护理费2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0333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7.00元,误工费7261.50元,护理费2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03338.5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春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红叶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春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一明的雇主即被告杨厚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崔春峰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449.50元(医疗费612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62070.71元×70%)。被告杨厚永赔偿原告损失18621.21元(医疗费612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62070.71元×30%)3、对于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3100.00元,应由被告崔春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70.00元,被告杨厚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0.00元。被告崔春峰已经垫付原告岳红叶5000.00元,支付医疗费650.00元,故原告岳红叶需返还被告崔春峰3025.00元(5000.00元-2170.00元+650.00元×30%)。4、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红叶损失1467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红叶损失1033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厚永赔偿原告岳红叶损失195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岳红叶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崔春峰302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减半收取2795.00元,由被告崔春峰负担1824元,被告杨厚永负担782元,由原告岳红叶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