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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77号

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汇源街1号附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兰兵。 委托代理人卢亮。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钦。 原告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经邦德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经邦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经邦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德浩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0月10日、11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364.8元的办公用品,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64.8元,并支付利息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经邦德公司多次向被告成都德浩公司出售办公用品,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员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0、10月10日、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金额分别为5922.3元、12323.4元、1119.1元,共计金额为19364.8元。 另查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销货明细、对账单、发票、销货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经邦德公司多次向被告成都德浩公司出售办公用品,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连续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经对账,被告欠款19364.8元。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计算至宣判之日为1.5个月,利息共计153元(19364.8×6.31%×1.5÷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64.8元,延迟付款利息153元,以上款项共计19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都经邦德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