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州饭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全禄,系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言,男,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南塔农工商公司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南塔农工商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小西正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沈州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明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卓、
代理
审判员王虹(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文言、杨传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04号(原东陵区万柳塘66号)给水工程,此后原告相继为被告建设被告位于同一地址的房屋箱变工程、道路工程。2003年1月1日,原告将承建的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12月28日,经双方确认作出“沈阳市沈州饭店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内容为“1、箱变工程款864,060元。2、给水工程款663,616元(沈州饭店蓄水池水量300立方米,内网工程费216,238.41元,外网工程工程款285,026元,蓄水池、泵房825,309元,设备350,660元,沈州饭店承担1,327,233元,50%663,616元)。3、道路工程款:油漆路面271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23,035元地砖路面166.04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12,453元,合计35,488元。三项工程总合计1,563,164元”。于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另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催缴函,该催款函内容为:“我公司2003年交给你单位的配套设施,使用至今,欠我公司1,563,164元,2006年还款100万元,2003年至2006年度3年半利息,按年息8.52%计算,欠利息466,135.50元,欠款571,730元至今未还,利息6年半,按年息8.52%计算,欠利息316,624.10元,合计欠我公司本金571,730元,利息782,759.60元,本息合计1,354,489.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全禄在催款函上签收确认,对催款函内容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363,164元及利息尚未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建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04号给水工程、房屋箱变工程、道路工程,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已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工作,结算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也按照结算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依据结算书继续支付拖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沈阳市沈州饭店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563,16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63,164元未支付,因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经查,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对工程逾期支付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其中,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4月27日,以1,563,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563,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63,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占用库房及给付房租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所承建工程的设计、施工、预决算及竣工验收手续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工程,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完成了主合同义务,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交付设计施工等手续提出相应主张,被告现以原告未交付相关手续作为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沈州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3,164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州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63,164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563,164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363,16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详见附后明细;
三、驳回原告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沈州饭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原告承担3,025元,被告承担12,0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宣判后,沈阳市沈州饭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及420平方米库房;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仅为被上诉人承建给水、箱变和道路工程,还承建了420平方米的库房工程。被上诉人在起诉及庭审中极力回避库房问题,是因为库房建成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对外出租,时间长达8年之久,目前仍被其无偿占用对外出租使用。三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工程,原审法院只认定两项工程,而将库房工程认定为与被上诉人所诉事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予以支持,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2、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庭审时,上诉人提出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预决算、竣工验收等所有资料,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及420平方米库房。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支持交回库房的诉求,连交付工程资料这一最起码的要求也未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按照这样的逻辑推论,所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其23%的工程款,拒绝交付100%的工程资料,不缺乏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交付100%的工程资料,拒绝支付23%的工程款,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视而不见,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显失公允,对上诉人诉求驳斥的理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3、补充:箱变工程是电气工程,国家对这类工程要求严格,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发生重大问题。如果被上诉人不移交相关工程资料,一旦发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电气工程隐患时间长。
被上诉人沈阳正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到的库房工程是在涉案三项工程之后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库房工程不同于涉案三项工程,而是单独结算的,库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库房工程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2、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就涉案三项工程进行结算,按照结算流程,被上诉人已将所有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上诉人,依据相关资料制定出结算书。另外,被上诉人将涉案三项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所谓的工程资料交付问题。3、上诉人补充箱变工程的资料问题,该工程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从设计施工到竣工使用都需要供电部门审批,该工程已经在供电公司登记,产权人是上诉人。工程交付之后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10多年,在供电部门正常交纳电费,所有箱变工程资料按照规定已经交付给供电公司,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交付箱变工程资料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沈阳市沈州饭店工程结算书》、《欠款催缴函》、《沈州饭店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库房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库房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审理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被上诉人诉请位于沈河区文化路104号房屋箱变、给水、道路三项工程,并未起诉库房工程。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沈州饭店工程结算书》,仅对箱变、给水、道路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并不包括库房工程。因此,库房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沈州饭店工程结算书》及2012年12月27日《欠款催缴函》,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三项工程的结算价格,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付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应当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经查,涉案三项工程于2003年初即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以工程资料未交付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此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发出《欠款催缴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后,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述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静
代理
审判员 孙 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