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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刑初字第33号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德市梅梓线11KM+8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