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璞,男,汉族,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勤,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璞因与被上诉人苑勤、原审被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煤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阿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璞的委托代理人曾万民、王菁,被上诉人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锦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核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璞为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额为60万元,占60%的股份,刘斌(苑勤的丈夫)为另一股东,出资额为40万元,占40%的股份。刘斌于2003年12月底因病去世。煤业公司由王璞掌控营运。 2006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煤业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股东及股份予以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王璞、刘斌变更为王璞、苑勤;出资额变更为王璞90万元,占90%的股权,苑勤10万元,占10%的股权。2008年6月12日,王璞和正龙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璞持有煤业公司100%的股权,将51%的股份及相应的收益转让给正龙投资公司,受让51%的股权总价格为lO2OO万元,转让后正龙投资公司持股51%,王璞持股49%;转让前煤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归王璞享有并承担;如因债权人追索,煤业公司及正龙投资公司为转让前债务的承担责任后,王璞应予赔偿。合同订立后,正龙投资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日和2008年8月20日向王璞支付股权转让费10200万元。煤业公司申请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将原登记股东王璞、苑勤变更登记为王璞、正龙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王璞占49%的股权,正龙投资公司占51%的股权。上述变更事项经煤业公司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王璞与正龙投资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王璞又与苑勤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文本上,双方将订立时间倒签至2009年5月30日)约定:双方合伙成立了煤业公司,投资比例为王璞90%,苑勤10%,苑勤将10%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璞,转让款须于2008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苑勤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公司各种权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双方如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订立后,王璞于2008年7月21日向苑勤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此后,王璞分别又于2009年4月3日、4月12日、4月17日以“转让款”的名义向苑勤支付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共1000万元。2009年4月,苑勤以王璞、煤业公司、正龙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1、撤销苑勤与王璞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王璞、正龙投资公司、煤业公司共同将正龙投资公司持有的煤业公司10%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至苑勤名下。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璞在和苑勤订立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苑勤、王璞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股权已由王璞转让给正龙公司,正龙公司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由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故在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苑勤要求王璞返还该10%股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只能由王璞折价补偿,苑勤可在该案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就折价补偿问题向王璞主张权利。遂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驳回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璞对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ll年12月29日作出(2Oll)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再审判决书,判决:维持高级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苑勤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璞除已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补偿款外,再支付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王璞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苑勤承担债务及利息。 在本案诉讼中,苑勤与王璞均同意参照(2011)阿中民二初字第2号方黎三诉王璞及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所做的审计鉴定结论确定王璞偿还债务金额。该案在审理中,委托新疆宏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作出宏申所监字(2012)001号《经济鉴证报告》结论为:1、2003年至2008年王璞转让股权时止,煤业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王璞为煤业公司所负债务4483.3万元。2、2008年股权转让以后煤业公司账目挂账的王璞偿还债务为32387732.97元,王璞提供的资料为投入资金偿还债务为57527374.88元,经审计调减25139641.91元,实际偿还债务32387732.91元。3、经济鉴证报告作出后分别于5月18日、6月11日征求王璞意见,5月25日、6月16日征求方黎三、苑勤的意见。王璞除了写出书面材料外,提供了苑勤于2007年借款10万元的复印件,作为8月31日31号凭证王璞报销244256.8元给苑勤的补偿款,但这个复印件内容是苑勤借款10万元,不能作为补偿费用。瓦房店电焊机厂2008年11月7日汇款给阿克苏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的复印件,内容是货款,经鉴证不能作为调整账目的依据。方黎三写出书面材料提出:2008年6月份以前的预付账款付出,2008年6月份以后结转回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2008年6月份以前挂的其他应收款,2008年以后收回转报管理费用的开支都是以前付的款,与这次审计王璞偿还债务无关,只能作为收回债权不能作为偿还债务,如2008年7月116号凭证等,经过核实后对原来作为偿还债务的账目进行了更正。因该审计方黎三预交审计费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7月18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订立时间倒签至2008年5月30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认定因王璞存在欺诈而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苑勤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向王璞转让的10%的煤业公司股权,已被案外人正龙投资公司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苑勤要求王璞返还该10%股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只能由王璞折价补偿。因此,王璞应当对取得苑勤10%的股权折价补偿。王璞在2008年6月12日与正龙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中按每1%股权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包括苑勤10%股权的煤业公司51%的股权,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同一时期,因此对苑勤要求王璞按每1%股权200万元的价格补偿其10%的股权折价款20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万元外,还应支付1000万元的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原审予以支持。同时,因王璞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具有过错,对苑勤要求王璞承担尚未支付的股权折价款100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亦予支持。苑勤没有证据证明煤业公司与王璞具有共同欺诈行为,故对苑勤要求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璞在向正龙投资公司转让煤业公司51%的股权时,自认为其拥有100%的煤业公司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王璞承担股权转让前煤业公司全部债务。但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在王璞向正龙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其仅有60%煤业公司股权(其中包含方黎三15%股权),另40%股权分别为苑勤继承刘斌10%的股权,刘胜远(刘斌与苑勤的儿子)继承刘斌30%的股权,其以实际只有45%的股权(扣除方黎三15%的股权)承担公司全部债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王璞反诉要求苑勤在获得股权折价款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的请求成立。双方对承担债务的金额及比例产生争议,王璞提交的偿还债务的凭证,苑勤提出异议。双方均同意参照本院审理的(2012)阿中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的委托审计结论作为王璞偿还债务的依据。根据该案的审计结论:煤业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王璞所负债务4483.3万元,王璞提供投入资金偿还债务的资料为57527374.88元,经审计调减25139641.91元,实际偿还债务3238773232.97元。故王璞偿还债务金额应以该审计结论确定的王璞实际偿还债务32387732.97元为依据。本案中苑勤与王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分担该次审计费用75万元,原审法院确定苑勤在本案中分担审计费25万元,王璞分担12.5万元。王璞要求苑勤按20.4%(11342314.7元÷55577374.16元)比例承担债务没有合理根据,根据《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和风险”、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后,股东以其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规定,苑勤应当以其持有的10%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债务,故苑勤应承担的债务为323.8773万元(32387732.97元×10%)。因该部分债务王璞在2008年6月股权转让后已经支付,故对王璞要求苑勤承担迟延承担债务的利息,亦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璞向苑勤给付股权折价款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9.6250万元(1000万元×0.4875%×43个月,计息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二)驳回苑勤要求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苑勤向王璞偿还垫付债务款323.8773万元,并承担债务垫付款利息67.8928万元(323.8773万元×0.4875%月息×43个月,计息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四)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折抵之后,王璞应向苑勤支付817.854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77元,由王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57元,由苑勤承担17344元,王璞承担35213元;审计费375000元,由王璞分担125000元,苑勤分担250000元。 王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令我向苑勤赔偿煤业公司10%的股权折价款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判决撤销了我与苑勤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苑勤首先应主张返还原物。股权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我在煤业公司仍有14.25%的股权,苑勤应首先主张我返还股权而非折价款。
二、原审判令我支付折价款的事实有误。(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超出请求范围给苑勤计算出1000万元股价折价款,而(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纠正了该判决中的错误,且再审判决从未计算出苑勤1000万元的股权折价款。苑勤无权再主张股权折价款1000万元及利息209.625万元。
三、原审判令苑勤承担10%的债务错误,其应承担煤业公司20.4%的债务。我转给正龙公司51%的股权是不承担债务的,煤业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剩余49%股权承担,苑勤10%的股权占49%股份的20.4%,应按此承担债务。
四、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宏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的《经济鉴证报告》审计方法错误,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苑勤的诉讼请求,改判苑勤承担债务11342314.7元,并承担债务垫款利息2543514元。 被上诉人苑勤口头答辩称:根据已生效的98号判决,我方享有的10%股权由王璞转让给了正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撤销,我方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主张权利。我方承担10%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是具备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已经王璞转让给正龙公司,正龙公司又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该10%股权的权利人,故在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苑勤要求王璞该10%股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王璞折价补偿。苑勤要求将其恢复登记为出资比例为10%的煤业公司股东请求因返还原物无可能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可就折价补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对苑勤要求返还10%股权的请求予以驳回。王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98号判决,故苑勤依据生效判决主张王璞对苑勤原持有的10%股份予以折价补偿,符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其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璞上诉称其尚拥有14.25%的股权,应返还原物而不应折价补偿的主张,因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不能成立。王璞上诉称(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纠正了98号判决中关于股权折价款的计算错误,亦与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的98号判决的事实不相符,故王璞此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王璞以每1%股权200万的价款将苑勤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正龙公司,理应向苑勤支付股权折价款2000万。王璞在诉讼前已支付1000万元,应向苑勤再支付1000万元折价款。由于王璞未及时足额向苑勤支付股权转让款,损害了苑勤的利益,给苑勤造成一定损失,苑勤的股权折价款被王璞占有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理应由王璞支付。根据煤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和风险,股东以其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本案中苑勤原持有10%的煤业公司股权,其按照10%的比例取得股权转让折价款,亦应按此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王璞上诉称苑勤应承担20.4%的公司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璞称《经济鉴证报告》方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苑勤与王璞均明确表示同意参照方黎三与王璞、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所作审计鉴定结论确定债务金额,该案中所作审计报告即为本案《经济鉴证报告》,该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璞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54.40元由王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瑾
代理
审判员 黄竹玲
代理
审判员 毛惠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