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郭家安,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徐贵合,男,1959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郭家安诉被告许贵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安诉称:被告许贵合于2010年元月18日以过年紧张为由向原告郭家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原告没钱,就用原告的透支卡给许贵合透支10000元。被告答应一个月还钱,但一拖再拖,至今不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许贵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贵合向原告郭家安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元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许贵合2010.元.18号”。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还款6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还款6000元,用于支付信用卡手续费,但未向本院举证,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下余欠款4000元,被告许贵合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贵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家安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贵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