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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04号

原告沈兰诉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兰,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504号原告沈兰。被告吴斌。

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崇明某某总汇业主。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3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10203元,尚欠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两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崇明县某某建材商店业主。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建材总计货款为45247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余款3024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还欠材料款3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有销售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之诉,可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庞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