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谢平浩,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巧玉,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珊妮,女,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谢平浩诉被告方巧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和被告方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珊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平浩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由于性格差别很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长期忍受。近期,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导致吵架。原告已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平浩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房产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证明,证明原、被告一家起至今的住所。 被告方巧玉辩称:
一、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已恋爱四年多,婚前感情良好。原、被告婚后到汕头市发展,经过多年奋斗,现拥有共同的居室。
二、夫妻感情稳定,不曾破裂。原、被告婚后二十五年鲜有口角,家中大小事务由被告负责。2011年5月,被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时有争吵,但也处于夫妻间可承受的范围内,不至于感情破裂。近年来,原告虽然在夫妻感情上有过错的行为,但为了挽救婚姻,被告希望原告能改过自新。
三、家庭的破裂会对孩子们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影响他们以后对婚姻家庭的态度,所以被告希望维持家庭的健全,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
四、原、被告现居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该共同财产。该套房子是家人唯一的住所,被告不同意原告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产。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法院若判决离婚,应依法给予被告充分的照顾。首先,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经济困难需要原告的帮助;其次,被告多年来为家庭做出巨大贡献,现在身体健康状况堪忧,需要时间和金钱调理;再次,现在的夫妻感情危机是由原告的行为引起,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应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巧玉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出院小结,证明被告手术后身体大不如前,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平浩与被告方巧玉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平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维忠
代理
审判员 林 权
人民陪审员 纪绍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如龙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